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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維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2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3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薛維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維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許庭禎」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許庭禎」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詐騙告訴人陳佩辰,使其先後交付財物,復由被告分次轉匯告訴人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復依指示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所前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固於本案收受並轉匯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然上開

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依共犯之指示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匯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24號被 告 薛維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維愷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禎」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時,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許庭禎」,而容任「許庭禎」使用。嗣「許庭禎」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復由薛維愷依「許庭禎」指示將前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許庭禎」指定之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維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113年11月間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許庭禎」使用,並依「許庭禎」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佩辰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5 被告與「許庭禎」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歷史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依「許庭禎」之指示,使用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買入虛擬貨幣並轉入「許庭禎」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過程之事實。 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8080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3370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涉犯詐欺、洗錢案件,經本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薛維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予「許庭禎」,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們是在虛擬貨幣投資群組內認識的,我們常互動。我後來有想要去找他的真實身分,但是後來發現他是盜用別人的,所以不知道他的本名。他說他人在大陸,大陸有IP限制,沒辦法用幣託,請我幫他購買虛擬貨幣,他會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匯到幣託帳戶去買幣再轉給他。除了幫忙「許庭禎」買虛擬貨幣的錢不是我的外,其餘都是我的薪資等語。經查: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未見有何被告所稱匯入薪資紀錄,且自案發前3月即113年8月8日起之交易紀錄,幾乎均為存入款項後即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轉匯一空,即轉多少進來提多少出去,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前業已清空並無餘額,核與常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前,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以減少將帳戶交予他人所生之財產損害之情節相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未能提出與「許庭禎」結識、聯繫之完整、連貫對話紀錄以供查核,亦稱不知「許庭禎」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繫方式,堪認被告與「許庭禎」並非熟識,且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又在被告未提出任何擔保之情況下,暱稱「許庭禎」之人竟願意將錢匯進本案帳戶,透過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而不擔心該等款項可能遭被告侵吞,實與常情有違,在此等不合理之情狀,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其對於上開如此悖離常情之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模式,不可能毫無懷疑,被告仍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許庭禎」之人,由該人匯入包含詐欺所得之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完全依該人之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足認被告主觀上與「許庭禎」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基於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薛維愷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庭禎」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1 陳佩辰 (提告) 113年11月23日凌晨1時55分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佩辰佯稱交易同等值虛擬貨幣等語,致陳佩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51分許、5萬元 ⑵113年11月27日下午5時2分許、5萬元 ⑶113年11月28日凌晨0時1分許、5萬元 ⑷113年11月28日凌晨0時3分許、5萬元 ⑴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54分許、4萬5,000元 ⑵113年11月27日下午5時3分許、4萬5,000元 ⑶113年11月27日下午5時38分許、4,000元 ⑷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1分許、9萬元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