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盈君選任辯護人 李紹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盈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盈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盈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
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查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時自白犯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陳雅慧、林玉枝分別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31至32頁),而告訴人蔡惠君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陳雅慧、林玉枝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且經上開告訴人等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而告訴人蔡惠君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上開之人,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正犯領取,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
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264號被 告 劉盈君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林士為律師徐語姍律師胡鈞妍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盈君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 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8日14時11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1樓「統一超商首璽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曹明...抖音哥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曹明...抖音哥哥」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曹明...抖音哥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嗣因陳雅慧、林玉枝、蔡惠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慧、林玉枝、蔡惠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盈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與「曹明...抖音哥哥」之事實。 2.被告知悉「曹明...抖音哥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將以「做流水」之方式使用,仍容任交付帳戶資料,供對方將不明資金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慧、林玉枝、蔡惠君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雅慧、林玉枝、蔡惠君3人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雅慧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林玉枝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蔡惠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被告提出其與「曹明...抖音哥哥」間LINE對話紀錄 1.被告為圖獲取「曹明...抖音哥哥」給付「生日禮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 2.被告曾向銀行「強硬」要求領款遭拒,被告即向「曹明...抖音哥哥」告知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 實。 2.告訴人陳雅慧、林玉枝、蔡惠君 3人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 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劉盈君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曹明...抖音哥哥」,惟辯稱:網路上有人假冒我以前的高中學長「曹明華」,說要直接匯錢當成生日禮物,但錢匯不進來,所以要我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到對方表哥家附近的便利商店,說是可以做流水等語。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投資、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及博奕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事實,又被告雖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為其高中學長「曹明華」,然又陳稱其與「曹明華」最後1次聯繫時間為7、8年前,堪認雙方已多年未聯繫,且被告亦無法提出現實生活中確有「曹明華」之友人相關事證,衡諸常情,久未聯繫之人,竟要贈與10萬元作為「生日禮日」,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與「曹明...抖音哥哥」之對話紀錄(非完整對話紀錄)中,尚提及將以「做流水」之方式使用本案帳戶,被告已可預見將有不明資金匯入本案帳戶,仍容任交付帳戶資料,供對方將不明資金匯入本案帳戶,況被告事後另有配合「曹明...抖音哥哥」,以匯款人為被告之友人為由,以「強硬」之態度向銀行要求領款遭拒,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雅慧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15時17分許,用社群軟體Tiktok及LINE(下稱LINE)聯繫告訴人陳雅慧,以「假交友」之方式與告訴人陳雅慧交往,並佯稱:要轉錢作「回流證明」至指定帳戶,將來款項會再轉回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3日14時4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13日9時17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15日9時52分許 5萬元 2 林玉枝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10時36分前某時,用LINE聯繫告訴人林玉枝,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林玉枝佯稱:投資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3 蔡惠君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9時33分前某時,用社群軟體抖音及LINE聯繫告訴人蔡惠君,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蔡惠君佯稱:可透過CIC股掌櫃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9時33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