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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詩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61號、第2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蔣詩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七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詩涵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蔣詩涵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5時50分許前某時許,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桃園市大溪區僑愛新村附近某統一超商花圃,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郵局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先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另蔣詩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

14年3月25日2時許前某時許,透過網路外送平台「Lalamove」下單欲請他人協助外送物品,為林雅涵經上開平台媒合後獲悉,遂於114年3月25日2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與蔣詩涵碰面,嗣蔣詩涵向林雅涵佯稱欲請其以先行代為墊付款項之方式協助外送3C產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云云,並交付包裹1個(下稱本案包裹)予林雅涵,致林雅涵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代墊款項予蔣詩涵。後林雅涵依蔣詩涵指示前往上址,經撥打收貨人電話獲悉對方未叫貨,再將本案包裹拆開後,發現內裝物品並非蔣詩涵所稱之3C產品,始驚覺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蔣詩涵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范雅婷、陳紀菡、林雅涵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附表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雅涵提供之送件資料及訊息對話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帳號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既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且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而以詐術向犯罪事實㈡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失,價值觀顯有偏差,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范雅婷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然僅履行第一期款項,其餘均未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之工作、月收入、須扶養之家屬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犯罪事實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給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即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

該正犯隱匿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詐得之1,700元,屬其於本案詐欺犯行之

犯罪所得無訛,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林雅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范雅婷 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13時54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范雅婷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因未開通金流服務作業,須依指示操作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范雅婷因此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2月12日15時50分許 9萬9,987元 113年12月12日15時51分許 2萬8,123元 2 陳紀菡 自113年12月12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陳紀菡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因未通過賣家驗證,須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陳紀菡因此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2月12日15時57分許 2萬2,123元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