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顥騰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3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成年人對少年犯強暴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行政懲戒資料及教育輔導資料各1紙」、「證人林○婕、沈○蕎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係年滿18歲以上之成年人

,而告訴人陳○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民國100年生8月出生,於本案案發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被告所明知,故核被告對陳○昱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成年人對少年強暴公然侮辱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對陳○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對告訴人陳○昱為辱罵、持原子筆敲擊告訴人頭部(未成傷)、對告訴人丟擲點名板(未成傷)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空實施,且侵害同告訴人之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師,遇有學生教育問題,不思謹慎應對、

處理,竟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令告訴人當場感受難堪、羞辱,其所為仍屬未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並考量被告於偵審期間表達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告訴人之父陳○發(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庭表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仍無法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等意見;暨斟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33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為桃園市立○○國民中學之體育教師,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45分許之體育課時段,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集合其所授課班級同學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學校操場,以「你是垃圾中的垃圾」等語辱罵陳○昱(民國1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並持原子筆敲陳○昱之頭部、向陳○昱丟擲點名板(未受傷),以此強暴方式侮辱而足以貶損陳○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口出「垃圾中的垃圾」一語及以筆敲告訴人頭部,惟否認有向告訴人丟擲點名板,辯稱:「垃圾中的垃圾」一語我是對著全班說的,不是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陳○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言行之事實。 3 證人林○婕、沈○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言行之事實。 4 桃園市立○○國民中學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下稱調查下組)調查報告 1.證明被告於全班前以「垃圾中的垃圾」等侮辱性字眼及其他方式羞辱學生,經該校調查小組認定造成學生心理傷害,構成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有關教學不利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2.證明被告有將點名板丟向學生、拿子筆敲學生頭部、拿筆戳學生肩膀,拿硬質點名板敲學生頭,經該校調查小組認定被告有違法體罰學生之行為而有具體事實,構成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有關教學不利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