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語如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7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0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巫語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語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告訴人李松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⒉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
犯罪情狀,復參諸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任何填補,為使被告充分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強化其遵法意識,認有必要藉實刑之執行,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蹈覆轍,自不宜逕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73號被 告 巫語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語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5日某時許,假冒李松山之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語音通話方式向李松山佯稱:因先前向友人借款,需向其借款先償還友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6日16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松山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松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語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將寫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小紙條與本案帳戶提款卡一同存放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松山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松山遭詐欺後,於上開匯款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李松山於上開匯款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巫語如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提款卡遺失了,因為這個帳戶我不常使用,我怕我忘記密碼,我就用小紙條把密碼記下來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惟查:
㈠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
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
㈡復參以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之提款卡
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而被告辯稱其將寫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小紙條與本案帳戶提款卡一同存放,與常理未盡相符。又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乃個人重要之財務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個人對於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之保管,理當相當在意,一旦遺失,應會立即向警局報案,然被告捨此而不為,放任個人重要物品處於遺失、遭盜風險中,實與常情相悖,是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幽靈抗辯,實難採信。
㈢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應堪認定上開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