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漢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漢龍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漢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對告訴人陳漳義所涉傷害、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告訴人陳漳義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陳漳義間有停車糾紛,竟為攻擊告訴
人陳漳義而無故侵入其與告訴人陳漳勝之住處內(就告訴人陳漳義部分業經其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危害其等居住安寧及安全,所為顯屬不當,考量被告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陳漳勝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陳漳勝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本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陳漳勝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陳漳勝未到庭而未果等情,詳如上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尚對告訴人陳漳義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同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漳義於民國115 年5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59號被 告 陳漢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6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陳漳義生爭執,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未得陳漳義及其胞弟陳漳勝之同意或授權,逕自侵入陳漳義與陳漳勝共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居所),並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陳漳義,致陳漳義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傷害。嗣經陳漳義、陳漳勝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漳義、陳漳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漢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曾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陳漳義臉部,且未經告訴人陳漳義、陳漳勝進入渠等居所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漳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漳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陳漳義臉部,且未經告訴人陳漳義、陳漳勝進入渠等居所之事實。 3 證人黃敬荃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漳義產生爭執之事實。 4 ①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1份 ②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本案居所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 證明告訴人陳漳勝為本案居所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並非本案居所之所有權人之事實。 5 ①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11月14日回函1份 證明告訴人陳漳義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事實。 6 本案居所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證明於前揭時、地,告訴人陳漳義與被告曾有紛爭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漢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作勢毆打告訴人陳漳義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那天伊只是要去了解,伊都還沒開口,陳漳義就罵伊三字經、五字經,伊就不爽等語,且證人黃敬荃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看到陳漳義從家裡前門拿鐵條衝出來,作勢要打陳威霖(被告之友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但沒有打,且是陳漳義先罵伊母親三字經,伊沒有看到陳漳義怎麼受傷等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陳漳義曾起肢體衝突,且告訴人陳漳義亦曾持鐵條欲攻擊他人,尚難認其有何心生畏懼之情,是被告之行為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同一行為,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