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潔(原名陳月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47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A02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
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A02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暨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後,
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70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高城門市,將其為其不知情女兒陳○靜(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幸運李」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幸運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4年6月30日晚間8時12分許起,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文)」(ID:+00 00-0000-0000)、「亦舒10:00-22:00」(ID:@yssex001)、「Peel off sex-洪子涵」(ID:@Hzh168888)、「柔柔」(+000 000-000-000、ID:cc369578)等帳號與A02聯繫,佯稱可加入「啪脫約會吧」會員付費升級認識異性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5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2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陳○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