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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115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熾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982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4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4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227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余熾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余熾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余熾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熾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熾東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附件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1次侵占及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①前於96年間因強盜、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2罪)、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3月、3年2月,併科罰金9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7月又23日。②於105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本院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1、本案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所犯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2、然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就本案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加重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附表編號1、2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及侵占案件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別,尚難認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判決判決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字第982卷第8至10頁),堪認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及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香菸1 支,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甲醇沖洗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982號卷第35頁),可認該香菸內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物。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陳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等語明確(見毒偵字第982號卷第111頁),足認扣案香菸內之殘留物中係屬被告本案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而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摻入上開毒品之香菸,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竊得如附表編號2、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鄧逸凱、邱和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本院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本院115審簡字第1071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余熾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2 (本院115審簡字第1034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刑法第335條第1項 余熾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本院115審簡字第1034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余熾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腳踏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82號被 告 余熾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熾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1月9日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11月7日1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燃燒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8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主動交付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1支,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熾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 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數值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J000-0000號)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且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按「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濃度(即闕值)時,認定該藥物之存在(即陽性)…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闕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而判定為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濃度低於闕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等節…」,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可資參照,此為本署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事項。復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該準則第16條、第19條明訂尿液檢體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該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該準則第16條、第19條規定之限制。依該準則第3條第14款規定,「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是被告尿液經鑑定結果,固未檢出可待因,但仍檢出嗎啡濃度256ng/mL,此一數值遠高於檢驗機構可檢出嗎啡之最低濃度30ng/mL ,自可視為有效數據,由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海洛因部分,為施用所吸收)、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4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47號被 告 余熾東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熾東①前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槍砲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2罪)、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3月、3年2月,併科罰金9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7月又23日。②於105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另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余熾東於114年5月3日1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停車格,向鄧逸凱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詎余熾東借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並擅自於114年6月3日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以所有人自居將上開機車丟棄在該處,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嗣鄧逸凱欲聯絡余熾東返還上開機車,然余熾東卻不予理會避不見面,鄧逸凱遂委任鄧睿烽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余熾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12時31分,在邱和華之住所地(詳細地址詳卷),未經取得邱和華之同意,趁邱和華疏於看管自身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邱和華所有並放置在前揭地點之白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約1萬餘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方向逃逸,嗣後經邱和華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取,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逸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邱和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熾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鄧睿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熾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和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114年2月24日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刑案相片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6張)、相片比對結果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規定。次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部分,所分別侵占及竊得告訴人鄧逸凱、邱和華所有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鄧逸凱、邱和華,是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