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淑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825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魏淑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魏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費之能力,竟以詐欺方式享受計程車運送服務,但拒不付款,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李志良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獲得免於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665元之利益,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免支付之車資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25號被 告 魏淑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淑玲明知其身上並無攜帶足夠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現金,亦無支付車資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8日16時5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山興門市,使用ibon平台叫車服務,並搭乘李志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李志良駕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73巷,致李志良陷於錯誤,依指示開車駛至上開地點,嗣李志良向魏淑玲索討車資新臺幣(下同)665元,魏淑玲佯稱要向友人拿錢後,旋搭乘友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李志良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志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淑玲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志良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因而提供被告價值665元之駕車載送服務之利益之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且車資共計66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6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采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