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饒文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00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把、短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持鐮刀對在場之警員揮舞並作勢攻擊,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勤警員施以強暴,並致警用巡邏車之車頭毀損,對執勤員警及其他在場人員之人身安全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鐮刀1把、短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本案妨害公務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之兇器,爰均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0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1月9日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經民眾報案持鐮刀揮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警員萬竑德、蕭弘彬、許瑜芳、所長游登翔接獲報案後,即駕駛巡邏車前往本案地點。復於114年11月9日5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上開警員欲圍捕A03時,A03明知上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警員許瑜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編號441號,下稱本案巡邏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持鐮刀對在場之警員揮舞並作勢攻擊,又持該鐮刀強行開啟本案巡邏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並上車,再爬到駕駛座,警員許瑜芳見狀旋即跳上本案巡邏車後座試圖阻止,惟A03仍駕駛本案巡邏車離去,並自撞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之電線桿,致在本案巡邏車後座之警員許芳瑜受有雙手肘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造成本案巡邏車車頭毀損,致本案巡邏車不堪使用,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上開警員執行公務,在場警員見狀即壓制A03,當場予以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有持鐮刀,並經到場警員喝斥其將刀放下,仍未將刀放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持鐮刀強行駕駛本案巡邏車,並自撞路旁電線桿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知悉到警員均身穿制服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警員萬竑德、蕭弘彬、許瑜芳、所長游登翔於114年11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①證明被告有持鐮刀對在場之警員揮舞並作勢攻擊,又持該鐮刀強行開啟本案巡邏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並上車,再爬到駕駛座駕駛本案車輛,並自撞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之電線桿。 ②證明警員許瑜芳見被告欲強行開走本案巡邏車後,旋即跳上本案巡邏車後座,試圖阻止被告開走本案巡邏車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巡邏車遭被告駕駛並自撞後,車頭嚴重毀損報廢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4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①證明被告有持鐮刀對在場之警員揮舞並作勢攻擊,又持該鐮刀強行開啟本案巡邏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並上車,再爬到駕駛座駕駛本案車輛,並自撞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之電線桿。 ②證明警員許瑜芳見被告欲強行開走本案巡邏車後,旋即跳上本案巡邏車後座,試圖阻止被告開走本案巡邏車,警員許瑜芳因此受有雙手肘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同條第2款之兇器妨害公務及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在本案觸犯上開各罪名,其犯罪時間緊密相連,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亦即規避員警查緝所為,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