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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菀宜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2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菀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菀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菀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葉恩廷施用詐術,使其數次轉帳

至本案兆豐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兆豐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57-159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告各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與告訴人葉恩廷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6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及轉帳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23-24、25-2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診所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葉恩廷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前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簡卷第2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本案各帳戶資料後,並未實

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葉恩廷遭詐騙所轉入本案兆豐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191號被 告 賴菀宜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鄧采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菀宜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晚間6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國邦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不詳,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工阿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葉恩廷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即遭該詐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葉恩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菀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3帳戶均為伊申辦,且伊有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代工阿賢」使用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葉恩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三 本案兆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本案兆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葉恩廷所遭詐騙金額係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四 被告賴菀宜與「代工阿賢」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證明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代工阿賢」使用之事實。 2.證明其等所提及之代工協議,尚載有提供提款卡申請補助,1張可申請1萬元,最多是提供6張卡片申請6萬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與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行之有年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然被告為有正常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相關手法絕非一無所知,足見被告已知悉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乙事極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仍執意為之,是被告具備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灼然。綜上,其犯嫌應堪認定。

㈡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既業經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不再論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一 葉恩廷 114年6月18日晚間8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恩廷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並透過交貨便交易,需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114年6月18日 晚間10時14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7191號第75-77、79-125、145頁 114年6月18日 晚間10時25分許 2萬2,985元 114年6月18日 晚間10時47分許 4萬7,103元附件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60號調解筆錄。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