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旻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55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部分刪除「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上午5時許先後所為數次無故攝錄告

訴人代號AE000-A11320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

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迄今仍未獲A女諒解乙情;暨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5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此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經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拍攝並傳送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419頁),是上開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拍攝內容之附著物,雖被告供稱該手機被車壓爛,粉碎了就丟掉了、無另行儲存本案性影像(詳偵卷第419頁)等語,然遍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已滅失,復審酌電磁紀錄檔案能透過數位鑑識技術或相關檔案還原軟體予以回復,客觀上尚未能確保該等性影像業已徹底滅失,為杜絕本案性影像日後遭惡意還原、外流之風險,足認上開手機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手機內之本案性影像已為沒收上開手機之效力所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㈡另卷內所附本案竊錄影片及影片截圖照片光碟資料(詳彌封

卷),其性質均係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㈢至扣案之i phone手機1支、三星手機1支、筆電1台、電腦1部

及內褲1條,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分別為日常使用、給小孩使用、上班使用或家裡使用之物(詳偵卷第419至420頁)等語,核均與本案無關,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詳偵卷第43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55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涉犯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E000-A11320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A05與A女約定於民國113年4月4日5時許,至A女址設桃園市觀音區(地址詳卷)之租屋處性交易。詎A05竟基於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在上址,未經A女之同意,竊錄與A女性交行為之經過。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攝錄與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攝錄與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男友黃○哲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攝錄與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不知悉被告攝錄性影像之事實。 5 告訴人與其男友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不知悉被告攝錄性影像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影像中未曾直視鏡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翊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