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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偉忠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6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9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偉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更正為「前開款項除附表二編號1、3及4部分因未及提領,而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外,餘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偉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88至89頁)、「台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審訴卷第84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4月28日凱銀集作字第1150401488號函」(見本院審簡卷第21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有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帳戶),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及4所

示告訴人林睿青、黃以情及胡氏容匯入之款項,而尚未造成金流斷點,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等節,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25頁、第29頁),是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論以洗錢既遂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在此指明。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及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5至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4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如附表二所示7名被害人之財物,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始坦承犯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未符,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⒊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考量

被告本件所犯已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89至291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受人力派遣公司派遣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⒉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

犯罪情狀,復參諸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任何填補,為使被告充分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強化其遵法意識,認有必要藉實刑之執行,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蹈覆轍,自不宜逕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且告訴人林睿青、黃以情及胡氏容所匯款項亦於遭圈存後全數返還前揭告訴人等節,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89頁),並有台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8日函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84頁,審簡卷第21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被告以本案帳戶幫助正犯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如對其沒收正犯隱匿去向之財物全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60號被 告 莊偉忠

選任辯護人 黃培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偉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號貨運站,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6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許博宇」指定之人,另以LINE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密碼,提供予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貸款專員-許博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偉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睿青、莊碧雲、黃以情、胡氏容、蔡易霖、簡祥宇及被害人鍾芳萍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睿青、莊碧雲、黃以情、胡氏容、鍾芳萍、蔡易霖、簡祥宇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一編號1-6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要有帳戶往來交易紀錄,才能提高核貸成功率等語。被告之辯護人黃培修律師亦答辯:被告對金錢上的理解顯然不足,有多次被利用、詐騙的經驗,所以桃園地方法院有輔助宣告,並以其母親作為輔助人。被告交付帳戶後,於114年2月25日到北勢派出所報案,當天有將交付之銀行帳戶掛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需要。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辦理貸款等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二)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稱:於114年2月11日在LINE上認識LINE暱稱「貸款專員-許博宇」,他詢問我有無貸款需求,我剛好有,他告知我核貸需要支付手續費、貸款方案、雙證件拍照、提供銀行金流、勞保明細等,他直接跟我說我的信用不足,無法貸款,他有提供信用不足方案,需要提供我的銀行提款卡,製造金流才可以提高信用評分,以便申請貸款,我於114年2月24日9時許,寄出提款卡等語。可知莊偉忠對於向其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初識且一無所知,遑論有何深厚信任基礎,且就貸款內容、未來如何撥款、有無須提供擔保、利息如何計算等重要事項,在雙方尚未磋商時,被告卻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實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顯與常情相違。

(三)復觀諸被告於訊問中自承其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貸之經驗,申貸流程亦無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流程。又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許博宇」之對話紀錄,內容有對方詢問被告「你的輔助人是你的誰啊」,而被告則回復對方「我媽媽」、「可是,我不希望透過他,所以才在我們通話的時候,把我所有的情況告訴許先生」、「如果資金匯到我的戶頭,是一定OK的,只是簽合約的部分我是擔心會需要輔助人同意」,被告甚至希望在不透過其輔助人的情況下申請貸款,顯有獨立思考之能力,亦可依照對方指示下載勞保異動明細及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轉帳各新臺幣(下同)1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等情,依此而觀,被告係智識正常且為34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益徵其應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明人士加以利用,然因缺錢而仍將如附表一所示6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該帳戶內資金一旦遭提或轉入其他帳戶,即無從追索該帳戶資金之去向及所在,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難認被告係本案之被害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6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7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罪嫌部分,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603號、113年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業已成立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是此部分按上開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意旨,即尚難對其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婕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3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凱基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5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6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元大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林睿青 於114年2月25日,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玥彤」帳號,向告訴人林睿青訛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使用全家超商寄件平台,惟寄件訂單異常須聯繫客服人員云云 114年2月25日下午 3時23分 4萬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 第33060號 頁25 2 莊碧雲 於114年2月25日,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宸凱」帳號,向告訴人莊碧雲訛稱:欲販售商品,要求先支付定金云云 114年2月25日下午2時39分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 第33060號 頁21 3 黃以情 於114年2月25日,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itra Reihanah」帳號,向告訴人黃以情訛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使用宅配通寄件平台,惟寄件訂單異常須聯繫銀行專員云云 114年2月25日下午1時9分 9,985元 本案凱基帳戶 114年度偵字 第33060號 頁29 114年2月25日下午1時11分 9,985元 114年2月25日下午1時15分 2,015元 4 胡氏容 於114年2月25日,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Haslindah Haslindah」帳號,向告訴人胡氏容訛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使用統一超商寄件平台,惟寄件訂單異常須聯繫銀行專員云云 114年2月25日下午1時24分 2萬4,021元 本案凱基帳戶 114年度偵字 第33060號 頁29 5 鍾芳萍(未提告) 於114年2月21日,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hen Kai Wang 」帳號,向被害人鍾芳萍訛稱:欲販售商品,要求先支付定金云云 114年2月25日下午12時19分 4萬4,000元 本案凱基帳戶 114年度偵字 第33060號 頁29 6 蔡易霖 於114年2月24日,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ai Yi Jun」帳號,向告訴人蔡易霖訛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使用統一超商寄件平台,惟寄件訂單異常須聯繫銀行專員云云 114年2月24日下午3時8分 4萬1,123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度偵字 第33060號 頁33 7 簡祥宇 於114年2月24日,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向告訴人簡祥宇訛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使用宅配通寄件平台,惟寄件訂單異常須聯繫銀行專員云云 114年2月25日下午12時35分 4萬5,077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度偵字 第33060號 頁33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