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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逢禎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162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巫逢禎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刪除「轉匯」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巫逢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逢禎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紫婕」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王紫婕」),並以LINE告以提款密碼,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未查證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簡靜瑜、張閔雄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58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簡卷第25至26頁)可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佐以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簡卷第22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雖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並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4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獲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162號被 告 巫逢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逢禎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2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多利門市,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帳戶,以上3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提供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紫婕」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嗣「王紫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號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轉匯。

二、案經簡靜瑜、張閔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巫逢禎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靜瑜、張閔雄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㈢告訴人簡靜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閔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等。

㈣本案3帳號帳戶開戶資料與本案第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取圖片、交貨便寄送資料照片、詐欺集團提供之虛假身分訊息擷圖。

二、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立法理由明示: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移列,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非屬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然查,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被告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以感情詐術詐騙,方提供帳戶資料,且被告自己亦受騙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利用其金融帳戶之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佳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簡靜瑜 告訴人簡靜瑜於113年9月中旬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招攬小店長廣告,因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小披薩師」、「人事助理-六月MEI」、「負責人、祈哥」等帳號,向告訴人簡靜瑜佯稱:現金投資獲利很高云云,致告訴人簡靜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 113年11月23日14時49分 3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2 張閔雄 告訴人張閔雄於113年11月23日6時49分許,在社群網站THREADS刊登販售商品之廣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閔雄佯稱:因無法下單,需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告訴人張閔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 113年11月23日13時52分 498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11月23日13時54分 20元 113年11月23日13時55分 498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