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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上霖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3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8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上霖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共犯吳邦泓、郭宇淳共同以前揭

方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由郭宇淳持以行使,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吳邦泓、郭宇淳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新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理想公司)協理之機會,竟僅為使任職於同公司之副理吳邦泓取回先前為新理想公司代墊之費用,即恣意以不實請款單向新理想公司請款,雖因會計人員及時察覺而未實際核發,仍足以生損害於新理想公司對款項請領審核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新理想公司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不動產代銷,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深知戒惕,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本件所製作之不實文件,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文書既經行使而交付新理想公司會計人員收執,即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未因本件犯行獲有利益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審易卷第57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39號被 告 陳上霖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上霖係址設桃園市○○區鎮○街000號1樓之新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之協理,吳邦泓係本案公司之副理,郭宇淳係本案公司之高級專員,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郭宇淳、吳邦泓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行緩起訴處分)。陳上霖、吳邦泓、郭宇淳均明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發票係私人聚餐而非公務聚餐之發票,竟為抵充吳邦泓先前為本案公司代墊之風水老師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至114年2月21日間,在本案公司,由吳邦泓向其主管陳上霖提議由餐敘發票抵充前開風水老師代墊費用,陳上霖同意後,遂由吳邦泓蒐集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私人聚餐發票,再指示其下屬郭宇淳在本案公司之請款單上之摘要備註欄登載「業主餐敘-寶台建設」、「柯總、柳特助、余經理、官襄理」、「陳上霖協理、吳邦泓專案、郭宇淳、徐子祐」、「匯吳邦泓帳戶」等內容,並附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發票,以不實表示附表編號1至4係公務聚餐之發票,復由吳邦泓、陳上霖在該請款單上簽名,末由郭宇淳持該請款單及前述4張發票依本案公司之會計流程,向不知情之本案公司各權責人員行使以請領款項,嗣因本案公司會計人員審核時,發現該請款單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發票並非公務聚餐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上霖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本案公司之協理,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邦泓、郭宇淳係被告之下屬,被告有於113年12月間為本案公司委任風水老師評估新接待中心之風水,而該費用由證人吳邦泓先行代墊,嗣被告有在上開請款單上簽名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邦泓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2月間為本案公司委任風水老師評估新接待中心之風水,而該費用由證人吳邦泓先行代墊,嗣經被告之同意與指示,方指示證人郭宇淳不實登載上開請款單及附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發票,向本案公司請款以沖抵風水老師代墊費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宇淳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2月間為本案公司委任風水老師評估新接待中心之風水,而該費用由證人吳邦泓先行代墊,嗣因證人吳邦泓稱被告有指示以餐敘名義沖抵風水老師代墊費用,證人郭宇淳方不實登載上開請款單及附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發票,向本案公司請款之事實。 4 證人即本案公司業務員畢方維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及證人吳邦泓均係其直屬主管,及證人吳邦泓指示專案人員蒐集餐敘發票,以沖抵風水老師代墊費用之事實。 5 證人即本案公司業務員胡麗萍於偵訊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及證人吳邦泓均係其直屬主管,被告有於113年12月間為本案公司委任風水老師評估新接待中心之風水,而該費用由證人吳邦泓先行代墊,嗣證人吳邦泓稱被告有指示以油資名義沖抵風水老師代墊費用,然經本案公司退件後,證人吳邦泓又指示專案人員蒐集餐敘發票,以沖抵風水老師代墊費用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郭宇淳填載上開請款單時,「摘要備註欄」已寫有被告之名字,且此時被告尚未在「主委」欄簽章之事實。 6 上開請款單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發票之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在附有上開4張發票之上開請款單簽名之事實。 7 新理想行銷團隊114年2月21日懲處公告 證明本案公司因本案請款單登載不實事件,而懲處被告小過乙支之事實。 8 被告與證人郭宇淳、吳邦泓於事發後對談之錄音檔案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事前即知情證人吳邦泓欲以餐敘名義沖抵風水老師代墊費用之事實。 9 被告與證人吳邦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同意證人吳邦泓以餐敘名義沖抵風水老師代墊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與證人郭宇淳、吳邦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與證人郭宇淳、吳邦泓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由證人郭宇淳持以行使,其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開立發票之店家 1 113年12月10日 1,324元 新光三越 2 113年12月19日 1,840元 新梅龍鎮飲食店 3 114年1月15日 1,528元 宏匯廣場 4 114年1月16日 9,669元 南青山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