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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瓊茹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9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馬瓊茹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瓊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刑之減輕:

查被告為黃琮竤之配偶,其為圖利犯人黃琮竤而犯刑法第164條之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肇事逃逸之行為人,仍意圖使配偶黃琮竤隱避,出面頂替黃琮竤接受調查,影響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追訴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96號被 告 馬瓊茹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瓊茹與黃琮竤(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涉過失傷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黃琮竤於民國114年7月28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74號前時,明知駕駛車輛需隨時注意前方狀況,竟疏於注意,適有梁嘉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B車)暫停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內,黃琮竤駕駛本案A車不慎擦撞本案B車,致梁嘉桂受有頸椎挫傷、腰椎挫傷等傷害,詎黃琮竤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照護傷者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通知本案A車駕駛人到案說明,詎馬瓊茹明知其並非事故之駕駛人,竟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代替黃琮竤到案,向警員表示本案A車係其駕駛,並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簽名確認。嗣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馬瓊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本案A車非其駕駛,且案發時其亦未在場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主動頂替,係因認為同案被告黃琮竤肇事駛離涉及肇事逃逸,知道很嚴重,會對其等公司造成影響之事實。 二 同案被告黃琮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有告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其有撞到車,被告有問其有無撞到人,其回稱不是很清楚等語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黃琮竤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告訴人梁嘉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A車、本案B車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上揭交通事故、其受有傷害,且依當時狀況,同案被告黃琮竤可認知斯時其在本案B車內,撞擊力道亦大之事實。 四 證人許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係同案被告黃琮竤駕駛本案A車發生上揭交通事故,其後同案被告黃琮竤下車查看後仍駛離,同案被告黃琮竤斯時還站不穩之事實。 五 聯新國際醫院114年7月30日NO.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車禍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 證明本案A車、本案B車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上揭交通事故之事實。 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8月25日函附譯文、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向員警表示本案A車係其駕駛之事實。 八 現場、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天上人間酒店地下2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暨光碟片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馬瓊茹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謊稱係肇事駕駛人而頂替犯行,然關於何人為真正之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檢警為實質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馬瓊茹上開頂替犯行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