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鴻鈺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6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鴻鈺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鴻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而仍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查被告所虛偽陳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53444
號案件(即陳國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3月9日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偽證之犯行,依上說明,自仍符合刑法第172條所定之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徒增檢察官對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不僅妨害國家追訴權之正確行使,亦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在工地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62號被 告 李鴻鈺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鈺明知陳國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未曾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與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下午4時51分許,在本署第7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而不實證稱:「其於114年8月27日遭查扣之毒品均係向陳國基所購買」等語,而就陳國基是否有販賣毒品犯行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鴻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4年9月23日、115年1月23日前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就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2次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致之事實。 2 ⑴前案114年9月23日訊問筆錄、被告證人結文各1份 ⑵前案115年1月23日訊問筆錄、被告證人結文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前偵訊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前案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不實證述之事實。 3 被告與證人陳國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證人陳國基傳送「市刑大有來調我的資料」、「你說了什麼老實說 還能想辦法」、「不然後面還是看的到你的筆錄」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復『對 我是有說你、但是沒有具體的時間和金額, 但我這開廷一定能翻供、理由一樣「我們抓豆茲.我一直輸!想要借錢翻本遭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