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于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83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于庭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于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UU」之成
年人間(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為3 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施孟汝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施孟汝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㈣又被告就告訴人施孟汝所匯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
號2 所示之分次匯轉行為,然對此匯轉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均單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迄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各該告訴人等匯款後將贓款匯轉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示之電子錢包內,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李國義、周圓智(原名周品睿)、蔡麗芬、駱昱伶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施孟汝、黃群恩、陳又霆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施孟汝、黃群恩、陳又霆俱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又被告與告訴人李國義、周圓智(原名周品睿)、蔡麗芬、駱昱伶業已調解成立,復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施孟汝、黃群恩、陳又霆和解,然告訴人施孟汝、黃群恩、陳又霆經本院合法傳喚均俱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行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施孟汝、黃群恩、陳又霆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施孟汝、黃群恩、陳又霆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被告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各該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隨即遭
被告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尚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提供帳戶及匯轉贓款以購買
虛擬貨幣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李國義部分) 黃于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施孟汝部分) 黃于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周品睿部分) 黃于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蔡麗芬部分) 黃于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暨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告訴人駱昱伶部分) 黃于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暨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告訴人黃群恩部分) 黃于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暨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又霆部分) 黃于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 「TUA1nQuNeNMoJomeVeZnTyiSV6PPSBM 」電子錢包地址 「TUA1nQuNeNMoJomeVeZnTyiSV6PPSBMZxN」電子錢包地址 附表編號7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1 至2 行 於114 年4 月28前前不詳時間 於114 年4 月28日前不詳時間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47號被 告 黃于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庭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21時4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UU」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再由黃于庭依暱稱「UU」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入金帳戶內,用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後,將泰達幣轉入「UU」指定之「TUA1nQuNeNMoJomeVeZnTyiSV6PPSBM」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國義、施孟汝、周品睿、蔡麗芬、駱昱伶、黃群恩、陳又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于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且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UU」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等事實。 2 告訴人李國義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李國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國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4 告訴人施孟汝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施孟汝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施孟汝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6 告訴人周品睿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周品睿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周品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8 告訴人蔡麗芬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蔡麗芬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蔡麗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0 告訴人駱昱伶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駱昱伶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駱昱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2 告訴人黃群恩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黃群恩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群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4 告訴人陳又霆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陳又霆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陳又霆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 16 被告與暱稱「UU」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外聘人員購買USDT同意書、BitoPro交易所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UU」,且有依「UU」之指示,以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等事實。 17 被告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有告訴人等匯款如附表金額入帳,旋遭再次匯出至BitoPro交易所之入金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UU」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新臺幣) 入金帳戶 卷證出處 1 李國義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4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吸引李國義與之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要加入會員方可接案,且成為會員必須代售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5日19時21分許 1萬元 114年4月26日0時4分許 1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8347號 頁40 2 施孟汝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求職廣告吸引施孟汝與之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商品於海外銷售賺取價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9日13時54分許 5萬元 ⑴114年4月29日14時3分許 ⑵114年4月30日10時1分許 ⑴6萬15元 ⑵7萬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8347號 頁40 114年4月29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29日14時18分許 3萬元 3 周品睿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不詳時間,佯裝為網友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周品睿取得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透過「NeoTrsde無邊境」網站投資獲利,惟無法順利領取獲利,需先支付相關費用方可追回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8日22時16分許 3萬元 114年4月28日22時21分許 3萬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8347號 頁40 4 蔡麗芬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求職廣告吸引蔡麗芬與之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參加代售服務活動,若參加活動即可獲更多工作機會及薪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日22時50分許 2萬2,000元 114年5月1日22時56分許 2萬2,0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8347號 頁41 5 駱昱伶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吸引駱昱伶與之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代售商品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8日21時46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28日21時50分許 2萬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8347號 頁40 6 黃群恩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吸引黃群恩與之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代售商品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5日19時21分許 3萬元 114年4月26日0時4分許 1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8347號 頁40 7 陳又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前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求職廣告吸引陳又霆與之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代售商品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8日21時52分許 1萬元 114年4月28日21時54分許 1萬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8347號 頁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