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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115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書逸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0317 號、第15369 號),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961 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簽請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ries (

黃子桐)」之成年人(下稱「Aries (黃子桐)」)間(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為3 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陳世義、徐煒珽、葉明德及被害人陳政傑於本案雖分

別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俱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分別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各僅成立一罪。

㈣又被告就告訴人陳世義、徐煒珽、葉明德所匯款項,雖有如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6 、9 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均單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就本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犯行,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迄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另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因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故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按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竟率而為本案犯行,其雖非犯罪主導者,但仍有任意與「Ar

ies (黃子桐)」共同實施詐騙本案告訴人暨被害人等10人之犯行,而為「Aries (黃子桐)」收取來源不明款項,並匯轉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至難以追查金流去向,其所為不僅使上開告訴人暨被害人等10人受有財產損害,更破壞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縱其業與告訴人林宇辰、邱清煇、陳世義、徐煒珽、王善弘、葉明德、被害人謝佐旻調解成立,並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併其所舉其他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其行為時之惡性,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各該告訴人暨被害人等匯款後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示之電子錢包內,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暨被害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林宇

辰、邱清煇、陳世義、徐煒珽、王善弘、葉明德、被害人謝佐旻調解成立,復已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上開告訴人暨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田嘉煜、被害人陳政傑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田嘉煜、被害人陳政傑俱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暨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林宇辰、邱清煇、陳世義、徐煒珽、王善弘、葉明德、被害人謝佐旻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又被告與告訴人林宇辰、邱清煇、陳世義、徐煒珽、王善弘、葉明德、被害人謝佐旻業已調解成立,復已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上開告訴人暨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田嘉煜、被害人陳政傑和解,然告訴人田嘉煜、被害人陳政傑經本院合法傳喚均俱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行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田嘉煜、被害人陳政傑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田嘉煜、被害人陳政傑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諭知被告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各該告訴人暨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

,隨即遭被告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尚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提供帳戶及匯轉贓款以購買

虛擬貨幣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林宇辰部分)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邱清煇部分)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世義部分)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田嘉煜部分)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被害人陳政傑部分)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暨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告訴人徐煒珽部分)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暨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被害人謝佐旻部分)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暨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告訴人王善弘部分)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暨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告訴人葉明德部分)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A02部分)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10317 號、第15369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 提領 匯轉 附表編號3 「詐欺方式」欄第5 行 投資虛擬貨幣 投資黃金外匯期貨 附表編號6 「詐欺方式」欄第6 行 投資期貨 投資虛擬貨幣 附表編號7 「詐欺方式」欄第4 行 投資期貨 投資虛擬貨幣 附表編號8 「詐欺方式」欄第6 行 投資期貨 投資虛擬貨幣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17號114年度偵字第1536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ries(黃子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LINE訊息傳送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Aries(黃子桐)」,而容任「Aries(黃子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Aries(黃子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復由A04依「Aries(黃子桐)」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發送至其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中,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宇辰、邱清煇、陳世義、田嘉煜、徐煒珽、王善弘、葉明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與「Aries(黃子桐)」於交友軟體認識,後改透過LINE聯繫,「Aries(黃子桐)」表示帳戶額度已滿,故A04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與「Aries(黃子桐)」,並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即依「Aries(黃子桐)」指示將款項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寄至其指定電子錢包地址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宇辰、邱清煇、陳世義、田嘉煜、徐煒珽、王善弘、葉明德及被害人陳政傑、謝佐旻等9人之指證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等事實。 3 告訴人林宇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4 告訴人邱清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5 告訴人陳世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6 告訴人田嘉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7 被害人陳政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8 告訴人徐煒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9 被害人謝佐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10 告訴人王善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11 告訴人葉明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被告與「 Aries(黃子桐 )」 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A04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與「Aries(黃子桐)」,並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依「Aries(黃子桐)」指示將款項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寄至其指定電子錢包地址等事實。 12 本案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Aries(黃子桐)」,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113年7月間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個人,她說她有在投資虛擬貨幣,第一次她請我先投資5000元,三週後我有提領7000元,她讓我有獲利,過程中更不停的跟我說投資虛擬貨幣有多好賺,後來說她帳戶額度已經滿了,跟我借帳戶,說她朋友要還她錢,所以我就提供郵局帳號給她,讓她把錢轉進去我的郵局帳戶,我再轉到自己的MAX交易所的帳號,轉購成等值的USDT,再轉到她指定的錢包。我真的不知道對方是作詐欺的,我否認詐欺、洗錢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戶名等資料

,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告知或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其使用,更不可能隨意依來歷不明之人指示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轉匯,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使用,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再者,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借用之標的。是以,若將金融帳戶出借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㈡次查被告提供其與「Aries(黃子桐)」間的對話紀錄,被告

曾向對方質疑:「現金來源也說不清楚」、「而且也很奇怪,只是想找個伴就一直要我投資」、「為什麼要買那麼多」、「為什麼不用自己帳戶買」、「我不幫你買」、「為什麼不要去辦約定」等語,此時被告應有所警惕是否將陷入騙取帳戶之圈套,然被告從未與「Aries(黃子桐)」實際見面、熟識,僅因對方於通訊軟體上與其親密寒暄等,即輕易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與「Aries(黃子桐)」使用,甚至依「Aries(黃子桐)」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且被告亦無控管其後續帳戶使用狀況,故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可預見其行為可能係替「Aries(黃子桐)」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與所在,仍為上開行為。是被告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之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之後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ries(黃子桐)」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9次一般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林宇辰 (提告) 113年9月21日 15時19分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WenLing Yang」及LINE暱稱「雯玲」佯稱:下載指定交易平台「GDEX」,註冊會員並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林宇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5日 13時55分許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25日 14時17分許 4,912元 114年度偵字 第10317號 頁248 2 邱清煇 (提告) 113年9月2日 某時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Sophie Wang」及LINE暱稱「王欣雨」、「環球客服等」佯稱:下載指定交易平台「LTB」,註冊會員並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邱清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8日 21時4分許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9日 13時26分許 4,812元 114年度偵字 第10317號 頁247 3 陳世義 (提告) 113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雯雯」佯稱:下載指定交易平台「GDEX黃金期貨投資網」,註冊會員並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世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 10時29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8日 19時27分許 8萬4,612元 114年度偵字 第10317號 頁249 113年10月29日 17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9日 18時38分許 9萬9,212元 113年10月29日 17時12分許 5萬元 4 田嘉煜 (提告) 113年9月某時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yushi li」及LINE暱稱「cute小雨」佯稱:下載指定交易平台「GDEX」,註冊會員並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田嘉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 13時54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4日 14時30分許 3萬4,612元 114年度偵字 第10317號 頁248 5 陳政傑 (未提告) 113年10月13日 某時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楊珮涵」及LINE暱稱「小小涵」佯稱:下載指定交易平台「GDEX」,註冊會員並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致陳政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8日 19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8日 20時49分許 9萬9,212元 114年度偵字 第10317號 頁249 113年10月18日 20時6分許 5萬元 6 徐煒珽 (提告) 113年10月7日 19時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CHEN Kiki」及LINE暱稱「Kik i姊」佯稱:下載指定交易平台「GDEX」,註冊會員並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徐煒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 20時31分許 3萬元 *10878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5日 21時6分許 5萬7,012元 114年度偵字 第10317號 頁248、249 113年10月15日 20時48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17日 20時36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17日 20時46分許 5萬7,512元 7 謝佐旻 (未提告) 113年10月3日 19時38分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佯稱:下載指定交易平台「GDEX」,註冊會員並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致謝佐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 19時38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3日 19時40分許 2萬9,812元 114年度偵字第10317號 頁248 8 王善弘 (提告) 113年9月14日 19時30分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蔡安旎」及LINE暱稱「CoinC raft」佯稱:下載指定交易平台「GDEX」,註冊會員並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致王善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4日 21時15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4日 21時32分許 3萬4,812元 114年度偵字第15369號 頁82 9 葉明德 (提告) 113年8月17日 某時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WenLing Yang」及LINE暱稱「雯玲」佯稱:下載指定交易平台「GDEX」,註冊會員並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葉明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 13時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3日 14時26分許 99812 114年度偵字第15369號 頁83 113年10月24日 19時41分許 10萬元 113年10月24日 20時18分許 99812 113年10月25日 18時30分許 10萬元 113年10月25日 19時45分許 129512 113年10月26日 17時1分許 10萬元 113年10月26日 19時34分許 134512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96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得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匯轉詐騙款項的工具,並實行從中提領詐騙所得之洗錢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ries(黃子桐)」者(下稱某A),容任該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騙、洗錢行為。某A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A02,致A02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A04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轉如附表所示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A02指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某A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某A行騙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某A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入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轉入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轉出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轉入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1 113年9月某日 經由網際網路,刊登PSDC投資交易平台資訊,復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獲利、繳交手續費始得出金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A02 00000000000/5000 00000000000/4912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