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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巧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18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巧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提領或轉匯一空」應更正為「提領一空」,及附件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巧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2 個金融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陳柏昕、鍾玉娟、施伊玲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 紙在卷可憑;又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李汪晏、告訴人林怡廷、許雅涵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被害人李汪晏、告訴人林怡廷、許雅涵均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被害人、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暨告訴人陳柏欣、告訴代理人褚秀卿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及告訴人施伊玲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已與告訴人陳柏昕、鍾玉娟、施伊玲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再被告雖有意賠償被害人李汪晏、告訴人林怡廷、許雅涵之損害,然其等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考量被告並未針對未到庭之被害人李汪晏、告訴人林怡廷、許雅涵提出賠償方案等情,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直接或輾轉匯入本案

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汪晏 (不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12時55分許,佯裝社群軟體INSTAGRAM抽獎活動主辦人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李汪晏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李汪晏陷於錯誤而匯款。 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8日14時33分許、3萬9,035元 無 無 2 林怡廷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11時44分許,佯裝抽獎活動主辦人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林怡廷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林怡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丁靖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8日13時46分許、3萬9,975元 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8日14時39分許、1萬元 3 施伊玲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8日15時1分前之不詳時間,佯裝社群軟體INSTAGRAM抽獎活動主辦人員、專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施伊玲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施伊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8日15時1分許、9,998元 無 無 4 鍾玉娟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11時3分許,佯裝社群軟體INSTAGRAM抽獎活動主辦人員、客服專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鍾玉娟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鍾玉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8日15時2分許、4萬0,998元 無 無 5 許雅涵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10時55分許,佯裝社群軟體INSTAGRAM抽獎活動主辦人員、金管會人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許雅涵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許雅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8日15時5分許、8萬9,089元 無 無 6 陳柏昕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15時45分前不詳時間,佯裝社群軟體INSTAGRAM抽獎活動主辦人員、第三方代收付公司客服人員及金管會人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陳柏昕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陳柏昕陷於錯誤而匯款。 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8日15時45分許、1萬1,005元 無 無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06號被 告 張巧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巧欣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9時59分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權興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並旋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廷、鍾玉娟、施伊玲、陳柏昕、許雅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巧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申辦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⑵自承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用於不法,惟為領取高額獎金,仍將2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足見被告主觀上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⒈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中獎頁面截圖、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抽獎帳號頁面截圖 ⑴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3 ⒈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抽獎貼文截圖、中獎頁面截圖 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交貨便寄貨單據照片 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19時59分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權興門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繡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汪晏 (不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12時55分許,佯裝社群軟體INSTAGRAM抽獎活動主辦人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李汪晏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李汪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8日14時33分許 3萬9,03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怡廷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11時44分許,佯裝抽獎活動主辦人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林怡廷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林怡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8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施伊玲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8日15時1分前之不詳時間,佯裝社群軟體INSTAGRAM抽獎活動主辦人員、專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施伊玲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施伊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8日15時1分許 9,99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鍾玉娟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11時3分許,佯裝社群軟體INSTAGRAM抽獎活動主辦人員、客服專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鍾玉娟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鍾玉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8日15時2分許 4萬0,99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許雅涵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10時55分許,佯裝社群軟體INSTAGRAM抽獎活動主辦人員、金管會人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許雅涵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許雅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8日15時5分許 8萬9,089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柏昕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15時45分前不詳時間,佯裝社群軟體INSTAGRAM抽獎活動主辦人員、第三方代收付公司客服人員及金管會人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陳柏昕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陳柏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8日15時45分許 1萬1,00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日期:202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