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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TUAT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TUAT自民國115年6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NGUYEN VAN TUAT(中文姓名:阮文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5年6月17日經本院以115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處刑責,足徵其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其居留期限於110年3月19日屆滿後即行方不明,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嗣經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已屬逾期居留,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9日發佈通緝後而於115年4月9日查獲,現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境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月19日桃檢秀偵陽緝字第230號通緝書、桃園地檢署115年4月14日桃檢春偵陽銷字第2285號撤銷通緝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15年4月20日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27、57、87-88頁),審酌被告並無合法居留我國之權源,亦無法合法從事工作賺取薪資,足見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應在國外,是與一般人相較,被告具有出境後長期滯外不歸之動機及能力。而本院判決尚未確定,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逕自逃亡至其本國越南,以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所定要件,經權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6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