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惠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雅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雅惠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法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某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鄉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美門市,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梓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張梓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雅惠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伊婷、李威辰、羅韋筑、楊硯婷、彭綉容、黃鈺霏、陳俊廷、被害人鍾昕臻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附表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就附表編號4、8所示之告訴人2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
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既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彭綉容、黃宥涵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須扶養之家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正犯地位,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並積極表達欲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賠償之意,而與告訴人彭綉容、黃宥涵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述,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悟之意(至被告固未能與其餘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始終表明有與其等試行調解之意願),且有積極採取行動賠償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認無再犯之虞,是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彭綉容、黃宥涵,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對告訴人彭綉容、黃宥涵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即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
該正犯隱匿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伊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某時,以LINE聯繫陳伊婷,向其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須先支付價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8日晚間9時34分許 1元 2 鍾昕臻(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晚間8時44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鍾昕臻,向其佯稱:參加抽獎有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6日晚間8時44分許 1萬7,986元 3 李威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時,以LINE聯繫李威辰,向其佯稱:可下載「歐華投資」、「瞳彩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 1萬2,000元 4 羅韋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於113年11月18日晚間9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羅韋筑,向其誆稱:欲透過黑貓宅即便進行交易,須配合進行賣家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8日晚間10時42分許 6,120元 113年11月18日晚間10時43分許 6,001元 113年11月18日晚間10時49分許 5,025元 5 楊硯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3時14分許,以Instagram聯繫楊硯婷,向其佯稱:參加抽獎有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 1萬1,025元 6 彭綉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3時3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彭綉容,向其佯稱:可下載「詠旭」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5日下午3時3分許 3萬8,750元 7 黃鈺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7時50分,以Instagram聯繫黃鈺霏,向其佯稱:參加抽獎有中獎,須依指示ATM才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6日晚間8時27分許 2萬7,100元 8 陳俊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某時,以LINE聯繫陳俊廷 ,向其佯稱:可下載「保佳」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3日上午9時29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 5萬元附件:本院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彭綉容、黃宥涵(原名黃鈺霏)
年籍均詳卷
相對人 張雅惠
年籍詳卷上當事人間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99號就本院115 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案件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6月24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陳彥年書記官 季珈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彭綉容、黃宥涵(原名黃鈺霏)之代理人傅秀珍相對人 張雅惠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宥涵新臺幣(下同)10,000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黃宥涵指定傅秀珍之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帳戶,戶名:傅秀珍、帳號:00000000000000。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彭綉容20,000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彭綉容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帳戶,戶名:彭綉容、帳號:0000000000000。
㈢聲請人黃宥涵、彭綉容就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案件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惟不免除對於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之賠償義務。㈣聲請人黃宥涵、彭綉容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並願給予緩刑之機會。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彭綉容聲請人之代理人 傅秀珍
相對人 張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季珈羽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