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嵩穎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黃嵩穎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警詢供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透過法律途徑解決紛爭,擅以附件起訴書所載行為利用本件個人資料,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70號被 告 黃嵩穎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嵩穎因與陳景福有債務糾紛,竟意圖損害陳景福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晚間9時16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陳景福住所門口張貼含有陳景福臉部照片及「老鼠福 欠錢還錢 詐騙犯」等文字內容此足資識別陳景福個人資料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景福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景福。
二、案經陳景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嵩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景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傳單翻拍照片、案發經過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暨切結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