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賀家尉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984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即代號AE000-B114559號(下稱A女)、告訴代理人袁曉君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關係,此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是認(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984號卷〈下稱偵卷〉第
18、3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LINE傳送含有告訴人性影像之對話內容照片予告訴人之舉動,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言論罪、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情侶關係,竟利用彼此間之互信關
係,於觀看告訴人手機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竊錄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含告訴人性影像),其所為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誠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又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惜雙方未有共識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份(詳本院卷第40、60頁)在卷可考;並考量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60頁);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98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審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詳
本院卷第44頁)云云,查被告本案固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坦承犯行,然慮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乙情,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此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經查,未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拍攝並傳送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偵卷第9至10頁),是上開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拍攝內容之附著物,雖被告供稱該已將該照片刪除(詳偵卷第9頁)等語,然遍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已滅失,復審酌電磁紀錄檔案能透過數位鑑識技術或相關檔案還原軟體予以回復,客觀上尚未能確保該等性影像業已徹底滅失,為杜絕本案性影像日後遭惡意還原、外流之風險,足認上開手機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手機內之本案性影像已為沒收上開手機之效力所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另卷內所附本案性影像資料(詳彌封卷),其性質均係檢警
偵辦犯罪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984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E000-B11455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有交往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親密關係伴侶。A05於民國114年6月21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A女住所,竟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之犯意,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A女與他人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內容(對話內容含有A女之性影像2張),並於114年6月21日22時11分許,以LINE轉傳予A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伊有拍攝對話錄內容,並且轉傳予A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頁23-26)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犯行,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