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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1號115年度審原簡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劭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被 告 蘇力釩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7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劭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力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記載「以附表所示每月租金為對價對價」,應更正為「以附表所示每月租金為對價」。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每月租金(新臺幣)」欄記載「1,200元」,應更正為「1,21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力釩、胡劭祈於本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劭祈、蘇力釩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胡劭祈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迄本院判決前

,被告胡劭祈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蘇力釩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4年度偵字第29888號卷第145至146頁),顯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合,自毋庸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胡劭祈、蘇力釩(下稱被告2人)均無正當理由,

將名下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斟酌被告蘇力釩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詳院審原易卷第57頁);被告胡劭祈自陳目前從事鷹架工作,需扶養九個月大的小孩(詳本院審原易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悛悔,另被告蘇力釩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均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胡劭祈、蘇力釩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㈠查被告胡劭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一個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210元,我拿到2個月租金等語(詳本院審原易卷第110頁),是被告胡劭祈犯罪所得為2,420元(計算式:1.210元X2個月=2,420元),然迄本院判決前,被告胡劭祈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蘇力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所獲報酬為8,000元(詳本

院審易卷第72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而經扣案,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紙(詳本院審易卷第79頁)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胡劭祈、蘇力釩分別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分別係供被告胡劭祈、蘇力釩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等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77號被 告 胡劭祈

蘇力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劭祈、蘇力釩均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賬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每月租金為對價對價,出租附表所示蝦皮帳號及綁定該帳戶做為收、支用途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使用,菁鼎選公司再將前述綁定金融帳戶之蝦皮帳號出租予不詳之人於蝦皮網站上販售物品,胡劭祈、蘇力釩則於收到不詳之賣家於蝦皮網站出售貨物之貨款後,依照指示將貨款轉帳至菁鼎選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菁鼎選公司將款項轉交該不詳賣家,胡劭祈、蘇力釩各因此獲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8,000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劭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月1,200元代價出租附表所示蝦皮帳號,且該蝦皮帳號有綁定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並已收取對價1,200元之事實。 2 被告蘇力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每月2,000元代價出租附表所示蝦皮帳號,,且該蝦皮帳號有綁定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並已收取對價8,0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何哲豪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明其為菁鼎選公司之員工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胡劭祈自113年10月14日起,以每月1,200元之租金,出租綁定郵局帳戶之蝦皮帳號予菁鼎選公司,用於收受蝦皮網站買家商品貨款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蘇力釩自113年8月1日起,以每月2,000元之租金,出租綁定郵局帳戶之蝦皮帳號予菁鼎選公司,用於收受蝦皮網站買家商品貨款之事實。 4 ⑴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 ⑵蝦皮帳戶貨款明細截圖 5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124017S號函及所附蝦皮帳戶申設資料 證明被告胡劭祈曾申設蝦皮帳號「yd3qznrwp8」之事實。

二、被告胡劭祈、蘇力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移列,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非屬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胡劭祈、蘇力釩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至被告2人取得之租金對價,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被告 出租期間 (民國) 每月租金 (新臺幣) 蝦皮帳號 綁定金融帳戶 1 胡劭祈 113年10月4日至114年10月14日 1,200元 yd3qznrwp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2 蘇力釩 113年8月1日至114年8月1日 2,000元 slf.93.04.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