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仁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原係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因此成年人若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被害人又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該成年人之犯罪行為係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而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同案少年蔡○叡為民國00
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蔡○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2人為朋友關係,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少連偵6卷第11頁),又被告稱與少年A02(為民國00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現已成年)亦為朋友關係(見少連偵6卷第11頁),A02有欠被告錢等語。另有蔡○叡陳稱:A02有跟被告的朋友借錢,才會跟A04一起去,我一在統一超商成豐門市見到A02,我就上去打A02的頭問A02為什麼之前要還雨衣你沒有出現(見少連偵6卷第27頁)。A02亦稱:的確有欠A04朋友新臺幣(下同)300元,…找原本跟我打球的同學借300元,我同學就借我300元讓我還給A04等語(見少連偵6卷第41頁);與蔡○叡、A04認識,都是朋友(見少連偵緝13卷第61頁)。故認被告與蔡○叡、A02認識且具有一定之情誼,對於彼此之年齡、學籍背景理應知悉甚詳,足認被告對於蔡○叡、A02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乙情,應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被告與同案少年蔡○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共同對於少年A02實施強制罪,同時有刑法分則(對少年犯罪)及刑法總則(與少年共犯)之雙重加重事由,應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均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㈢爰審酌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屬不該,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迄今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寓瑄因財務糾紛,竟夥同少年蔡○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少年法院),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6日17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正公園內,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攻擊A02(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嚇令A02下跪,以上開強暴之手段,使A02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張寓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要求告訴人下跪,是他自己跪下的等語。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徒手及以腳踹方式攻擊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下跪,持續10至15分鐘之事實。 3 少年蔡○叡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少年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下跪之事實。 4 手機錄影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及少年蔡○叡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有下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與少年蔡○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要求告訴人下跪並將告訴人支手機拍落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與少年向告訴人恫稱:「不下跪就拿一隻手還」、「不還錢就要你死」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若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尚不能課以上開妨害自由罪責,而應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觀諸監視器及被告手機錄影畫面,被告及另案被告雖有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惟並未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且縱被告不讓告訴人取回手機,實質上並未影響被告離開現場之可能性,據此,雖可認定告訴人之自由行動及離去之權利遭到妨害,惟斯時未見告訴人係遭被告及另案被告以非法手段剝奪其人身自由,揆諸前開說明,尚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逕以剝奪行動自由罪責相繩。
㈡再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上開恐嚇犯行,然為被告所否認
,且由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觀之,被告並未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又少年經傳喚、拘提未到庭,且於警詢時否認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等情,則本案被告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尚非無疑。是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被告有上揭之恐嚇犯行,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要難遽令被告擔負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責。
㈢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強制部分,具有事實上
一罪關係,並且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