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7872、3502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當場扣得付表所示之物,」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2「證據名稱」欄「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健華、陳品言、王域澤、羅國華及黃定懿(其等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多

次反覆持續實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認係一個整體犯罪行為,屬具營業性之重複性質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包括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追加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間,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再次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經營「百家樂」賭博以圖獲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之方式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地位,暨參以被告犯罪期間之長短及所獲利益之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在越南從事臺灣食品銷售,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又被告未因本件犯行獲有利益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追加起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72號114年度偵字第35029號被 告 黃明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審易字第807號案件(旭股)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起,與陳健華、陳品言、王域澤、羅國華及黃定懿(陳健華、陳品言、王域澤、羅國華及黃定懿所涉賭博犯嫌,現由貴院以115年度審易字第80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被告陳健華等人)均明知博弈網站「卡利系統」(下稱本案網站)係以提供「百家樂」遊戲之賭博網站,竟與另案被告陳健華等人及「卡利系統娛樂城」簽賭網站之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明哲擔任負責人並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透天厝(下稱本案建物)擔任機房,並招募另案被告陳健華等人經營機房,並利用本案網站提供上開博奕遊戲,而賭客提供身分證件及銀行帳戶等資料,供黃明哲等人建檔後將其購買遊戲金幣之款項(即賭金),透過匯款方式匯入附表所示之人帳戶內,再由依照「卡利系統娛樂城」以1比1之比例換算成虛擬賭金後,將賭客兌換之虛擬賭金存入各該賭客於本案網站之帳戶內後,由各賭客於本案網站上賭玩「百家樂」賭博遊戲,賭客於本案網站上贏得之虛擬賭金,可分別以1比1比例兌換成現金,並由黃明哲等人以面交之方式或透過上開等帳戶將賭客以贏得之虛擬賭金兌換之現金(即彩金)匯予賭客,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經員警於114年3月6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執行拘提陳健華時逕行搜索,當場扣得付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證明下述事實: ⑴被告承租本案建物作為賭博網站機房,並向「卡利系統娛樂城」申請代理帳號後,與陳健華、陳品言、王域澤、羅國華及黃定懿等人一同經營賭博網站。 ⑵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以附表所示帳戶作為收取賭博款項使用。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健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上開機房之負責人,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又另案被告陳健華協助被告收取賭金及匯回賭金予上游代理等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品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承租本案建物,為上開機房之負責人,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又另案被告陳品言協助被告收取賭金及匯回賭金予上游代理等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域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機房係用以經營網路賭博之用,另案被告王域澤於該機房內擔任客服人員,負責進行推銷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羅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機房係用以經營網路賭博之用,另案被告羅國華於該機房內擔任客服人員,負責進行推銷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定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承租本案建物,為上開機房之負責人,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又另案被告黃定懿協助被告收取賭金及匯回賭金予上游代理等事實。 7 告訴人白富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網站為網路賭博網站,有於網路上招攬不特定賭客至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並指示告訴人白富民匯款賭金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楊志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網站為網路賭博網站,有於網路上招攬不特定賭客至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並指示告訴人楊志龍匯款賭金至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9 證人段宇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段宇宸向證人方冠男借用附表編號2至5所示帳戶,曾拜託不詳之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0 證人丁大任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證人丁大任收取並使用其所申辦如附表編號3、4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本案建物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 證明被告承租本案建物,並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而招攬不特定賭客至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並有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收取賭金之事實。 12 告訴人白富民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告訴人與暱稱「巨成娛樂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而招攬不特定賭客至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並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金融帳戶收取賭金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又其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為包括一罪。再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健華等人就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陳健華等人,前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22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5年度審易字第807號案件(旭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225、14184及34807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涉犯賭博等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或幫助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本件被告係從事上開收取賭金之賭博犯行,並透過前揭帳戶領取酬勞一情,此有另案被告陳品言等人於警詢中之筆錄附卷可參,可知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且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犯罪所得,是被告等人所為,尚難認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之洗錢行為,自難繩以洗錢罪責。且被告係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亦非犯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加重詐欺之犯行,實難繩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責。然因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帳戶所有人 1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明哲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方冠男 3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大任 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仁偉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