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廷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廷達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廷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與廖本軒(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審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
罪刑)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廖本軒擅自進入告訴
人許淑婷管領之上址社區之大廳、樓梯間及地下室,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諸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考量被告侵入住宅之時間非長,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47號被 告 黃廷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達與廖本軒(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8時34分許,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無正當理由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85之1號之自強名門大樓之大廳、樓梯間及地下室,復於同日19時1分許偕同離開上址大樓。嗣經自強名門大樓主任委員許淑婷報警處理,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婷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廷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上址大樓所有權人同意,與另案被告廖本軒共同進入上址社區。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本軒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稱其於上開時、地,未經上址大樓所有權人同意,與被告共同進入上址社區。 3 告訴人許淑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被告黃廷達及另案被告廖本軒未經上址大樓所有權人之同意,共同進入上址大樓。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及另案被告廖本軒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大樓,並於大樓之大廳、樓梯間及地下室遊走徘徊。
二、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5年度易緝字第251號參照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廖本軒就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