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琛雁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未遠離被害人A02之住所,認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規定,惟本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671號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僅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騷擾行為,要無遠離被害人住所之宣告,故公訴意旨於被告所犯罪名之記載,稍有未洽,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如有違反,僅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為本案違
反保護令之舉措,所為要無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案素行及後續被害人具狀表示已與被告和解(見刑事撤回告訴狀,審簡第11頁,另本案非告訴乃論之罪,雖被害人稱欲撤回告訴,本院仍應依法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6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67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禁止A04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A02騷擾,亦應遠離A02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所至少50公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警察已於114年6月19日15時56分許以電話告知A04本案保護令之裁定主文內容。詎A04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16日20時許,進入A02上開住所,向A02討要金錢,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進入被害人A02上址住所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三)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進入被害人上址住所之事實。 (四) 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署114年9月1日檢察官命令 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