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依通知內容按期前往接受處遇計畫,惟該保護令既係命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縱被告數度未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然其所為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裁定,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內容,未遵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顯然漠視法令,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2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27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3應於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且應於113年8月15日前,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於114年8月31日前完成輔導,嗣A03提出抗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23日駁回抗告,並將上開處遇計畫更改為A03應於114年1月30日前往桃園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並應於115年5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警察已於113年12月31日15時15分許以電話告知A03上開保護令之裁定主文及處遇計畫變更之內容。詎A03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既未於114年1月30日前往桃園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報到,經桃園市政府於114年6月26日以府衛心字第1140175167號函通知應於114年7月15日起每週二下午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之中壢復興空間出席課程,A03仍未如期出席,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275號通常保護令及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31號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園市政府上開函文、送達證書、114年7月15日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被告之出席紀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