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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廷軒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度審易字第33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廷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復於」更正為「復接續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廷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廷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原

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任職期間,先後於民國114年5月17日侵占新臺幣(下同)800元及於同年月18日侵占1萬1700元,共計1萬2500元,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是依上開說明,縱使其各次業務侵占行為於時間上未臻緊密,仍應認定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稍有未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店員,理應克盡職

責,盡力維護公司利益,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經手之款項,造成告訴人黃筱薇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財物已歸還告訴人黃筱薇,獲其諒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筱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8頁,本院審易卷第35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科技廠工作、須扶養母親及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已將侵占款項返還告訴人黃筱薇,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前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侵占共計1萬2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黃筱薇,業如前述,前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03號被 告 李廷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廷軒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梁社漢排骨中壢復興店之員工,負責收取客人消費款項及內場出餐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114年5月17日晚間8時26分許,在上址店內將店長黃筱薇所管領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800元取出放入自己之口袋侵占入己;復於114年5月18日上午8時47分許,持保險箱鑰匙開啟上址店內黃筱薇所管領保險箱,將上址店內保險箱內之現金1萬1,700元取出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筱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廷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址店面之保險箱密碼及該保險箱鑰匙放置之位置僅其本人及告訴人知悉,告訴人請假時由其負責結算店內款項後登錄在雲端資料庫,114年5月17日之現金盤點表「實際匯款現金」欄位之11,700元為其登錄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2筆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筱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1)證明僅上址店面之保險箱密碼及該保險箱鑰匙放置之位置僅告訴人及知告知悉,告訴人請假時由被告負責結算店內款項後登錄在雲端資料庫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2筆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3 現金盤點表1紙 證明114年5月17日現金盤點表之資料由被告登錄,「實際匯款現金」欄位之金額為11,700元之事實。 4 (1)監視器截圖4張 (2)本署勘驗筆錄1份 (3)監視器光碟2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2筆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歸還與告訴人,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