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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明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0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明惠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處罰金新臺幣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毀損國幣」更正為「損毀幣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明惠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損毀幣券

罪。其雖以一點燃燒燬行為同時燒燬面額100元之紙幣2張,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證人徐忠孝

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即以點火燒毀鈔票之方式發洩其憤怒,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毀損紙幣之數量、面額、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月4 日施行至今,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有關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關於損毀幣券之沒收,自105年7月1日起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而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倘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行為人所毀損之幣券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物。是本件未扣案被告燒毀之100元紙幣共2張,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為其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業經丟棄,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審酌前開物品並未扣案,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罪)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15號被 告 江明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惠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徐忠孝之桃園市蘆竹區金海街住處(地址詳卷),因江明惠食用掉徐忠孝所購之鵝胗1盒,徐忠孝要求江明惠重購賠償,江明惠則交付徐忠孝新臺幣(下同)200元現鈔欲抵償,遭徐忠孝退回,江明惠不思應理性對待其之理虧,竟即基於毀損國幣之犯意,將上開百元鈔2張放入菸灰缸內,旋以打火機引燃燒燬成灰燼,致不堪行使。嗣徐忠孝告發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明惠經傳喚未到案,然其於警詢時坦認上情,且有證人徐忠孝之指證,並有證人現場以手機錄影之畫面擷圖照片2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損毀幣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所犯法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罪)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