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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亞怡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52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71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亞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黃碧容、郭侖蓁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亞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二)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即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若有所得財物者自動繳交全部,始符減刑規定。惟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併此敘明。㈤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黃碧容、郭侖蓁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而其餘告訴人等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而其餘告訴人等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上開之人,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黃碧容、郭侖蓁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正犯領取,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

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錦宗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卓亞怡願給付黃碧容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上開給付於民國115年8月26日當庭給付3000元(簽名:黃碧容),並願於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黃碧容指定之帳戶(戶名:黃碧容,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㈡卓亞怡願給付郭侖蓁新臺幣(下同)20,000元,履行方式如 下: 1.於民國115年6月24日當庭給付2,000元。(聲請人簽收: 郭侖蓁 ) 2.餘額18,000元部分,自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 3.上開款項匯入郭侖蓁指定黃怡綸之中華郵政大里永隆郵局帳戶(庭外提供),戶名:黃怡綸、帳號:00000000000000。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523號被 告 卓亞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亞怡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8日前某日,以交貨便之方式,在不詳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林姵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林姵蓁」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吳沛真、白植有、黃碧容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附表所示之款項旋遭該詐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吳沛真、白植有、黃碧容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沛真、黃碧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亞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安泰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安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姵蓁」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沛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沛真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白植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白植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碧容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碧容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安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安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所遭詐騙金額係匯入安泰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6 被告與「林姵蓁」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依「林姵蓁」之指示,將安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林姵蓁」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吳沛真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初某日,透過LINE暱稱「Tik Tok導師」聯繫告訴人吳沛真並向其佯稱:投資專賣嬰兒用品之商店,可購買網路商店內之貨物寄賣賺取價差等語,使吳沛真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7月8日晚間6時6分許 3萬元 安泰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4523號頁19 2 白植有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泰神殿(唯一泰國正法情降)」投放貼文,被害人白植有之姐姐白伃希向其連繫後,對方佯稱:須匯款3萬6,000元才能解決感情、財運問題等語,使白植有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7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 3萬6,000元 安泰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4523號頁21、113 3 黃碧容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李耀國」聯繫告訴人黃碧容並向其佯稱:發現GIC投資網站有投資漏洞,可以由該漏洞獲得5%的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黃碧容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7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 5萬元 安泰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4523號頁21、61、67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7143號被 告 卓亞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5年度審訴字第562號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卓亞怡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郭侖蓁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證據:㈠被告卓亞怡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侖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㈣安泰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安泰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52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5年度審訴字第56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侖蓁 假投資真詐財 114年7月8日15時39分 3萬元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