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式輔 佐 人 王士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王嘉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嘉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實行本案犯罪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民國115年7月15日修正公布(於2年後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提高法定刑範圍,但因尚未生效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清理之廢棄物為磚瓦、磁磚等裝潢設備所生之廢棄物,數量亦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審酌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犯本案獲取新臺幣18萬元之報酬,此據其於警詢時陳明(見偵卷第11頁),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駕駛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從事廢棄物清除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按(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25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酌該自用小貨車僅為一般工程常用之機具,客觀上非專供處理廢棄物之用,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斐,如予宣告沒收恐影響其生計,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生效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被 告 王嘉式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式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即基於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15時許,受不詳人士所託,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承攬清除、處理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3間套房拆除及裝潢設備所生之廢棄物,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桃園市○○區○○路00號所產生之廢棄磁磚、馬桶、電熱水器、塑膠管、廢木板、大約7袋以麻布袋盛裝之磚瓦、磁磚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載運至址設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傾倒,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至現場稽查,再由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清運本案廢棄物共2趟,並將本案廢棄物逕行棄置於本案土地上之事實,惟後於偵查中先為承認本案傾倒行為係伊所為,但開車行為人並非伊,後改為否認辯稱傾倒行為人亦非伊。 2 證人彭承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承俊之子彭泓銘所有之本案土地遭被告違法傾倒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3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地號0865土地所有權狀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證人彭承俊之子彭泓銘所有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編號113-H13322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查獲之經過,及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被告仍逕行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於113年6月6日15時許,被告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因載運本案廢棄物獲得18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