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默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38號、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Facebook與A02聯繫,假冒宮

廟人員,向A02佯稱可協助作法事云云,致A02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A05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惟A05於A02匯款後並未協助A02作法事,且仍持續要求其匯款,A02始知受騙。

㈡於114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A03聯繫,假冒宮廟

人員,向A03佯稱可協助算命、還願及處理情感糾紛云云,致A03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A05指定之其不知情友人黃浩然(業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浩然郵局帳戶),及不知情之少年郭○瑄(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調字第2192號裁定不付審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惟A05於A03匯款後並未協助A03算命及還願,A03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2、A03、證人郭○瑄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A02、A03提出之匯款紀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郭○瑄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861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A02、A03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雖先後數次向告訴人A02、A03

詐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致告訴人2人先後匯款分別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5,350元、1萬100元予被告,惟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顯非無法憑己力謀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其等詐取財物,致其等財產法益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之職業,月收入、須扶養之家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分別屬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2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A02 114年1月初,假冒宮廟人員佯稱可協助作法事云云。 114年1月8日23時12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A0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1月10日23時19分許 500元 114年2月1日10時23分許 2,300元 114年2月1日17時11分許 3,300元 114年2月2日13時25分許 3,600元 114年2月2日13時45分許 3,600元 114年2月4日13時31分許 3,000元 114年2月13日12時47分許 6,500元 114年2月13日21時58分許 1,050元 114年2月14日14時27分許 6,500元 114年2月14日21時29分許 3,000元 2 A03 114年3月間,佯稱可協助算命及處理情感糾紛云云。 114年3月22日13時45分許 2,200元 黃浩然郵局帳戶 A0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一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3月23日19時25分許 2,000元 郭○瑄中信帳戶 114年3月24日14時25分許 2,300元 114年3月24日20時7分許 3,6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