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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祥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祥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七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祥凱明知其無依約履行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29日9時56分前某不詳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羅英睿(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持有之駕照照片,再以不詳方式將該駕照頭像更換為其頭像。復於113年6月29日9時56分許,以其於外送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平台)所註冊之用戶名「Wu Bay Bay」佯成立「協助將包裹運送至指定地點,且須先代為支付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訂單(下稱本案訂單),致徐瑞鴻陷於錯誤而接受本案訂單,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與曾祥凱碰面,曾祥凱即指示徐瑞鴻給付1,700元,並佯為羅英睿出示前揭變造之駕照資料予徐瑞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英睿、徐瑞鴻。嗣徐瑞鴻前往曾祥凱所指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面交地點,發現無人未在場,且撥打本案包裹收件人「妞兒」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亦無人接聽,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祥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瑞鴻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訂單截取圖片、通話紀錄、新北○○○○○○○○114年

3月18日新北店戶字第1145892438號函暨函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

私利,以詐欺方式獲得1,700元,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予告訴人,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暨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詐得1,700元之款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