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得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得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得鑑於民國114年7月11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1樓蝦皮店到店,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在機臺操作領取包裹時,將沈松葆所遺留在該機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得鑑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沈松葆於警詢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因其前往蝦皮智取店取貨後,忘記將機台找零之鈔票取走,經聯繫蝦皮客服調閱監視器得知遭人撿走,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系爭現金係於何時何地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上開款項,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容有誤會,惟所犯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應不生不利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將告訴人系爭現金800元予以侵占
入己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刑事陳情狀、和解書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坦承罪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於前述,足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與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同前所述,堪認被告原先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因賠償而遭剝奪並返還予被害人,因其不法行為而破壞之財產秩序狀態業已獲得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應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