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建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建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建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建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周梓勳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周梓勳,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社區總幹事、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
周梓勳,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把,為其所有,仍在其持有中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之犯罪所得 1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911號被 告 邱建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堂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與寶山街口附近某處,見周梓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遭吊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上開機車之車牌得手後,懸掛在其普通重型機車上,經周梓勳於114年6月25日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罰單,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建堂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梓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處理違反桃園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車牌,已發還與被害人,有前開贓物領據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