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為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48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為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和解書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為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經查: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下稱犯實一)所載之時間,先利用訪友而進入友人即告訴人陳琦翔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陳琦翔住處」)機會,徒手竊取大門鑰匙後,復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下稱犯實二)所載之時間,持竊得之鑰匙啟門進入「陳琦翔住處」內,徒手竊取犯實二所載之物品,被告2次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犯實一係利用訪友機會在「陳琦翔住處」內行竊,犯實二則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陳琦翔住處」行竊,層升普通竊盜至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繼為後續竊盜犯行,自應從侵入住宅竊盜之新犯意以為整體犯意之評價,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正依約履行,有和解書、本院115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偵字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易卷第28頁、本院審簡卷第11頁)可考,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佐以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簡卷第11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書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金項鍊(重約10兩),其中7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7兩黃金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大門鑰匙1把及未發還之3兩黃金(金項鍊重約10兩已發還7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9萬6,000元達成和解,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告訴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雙方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告訴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48號被 告 陳為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為璋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
7日晚間10時29分許前3、4日,在友人陳琦翔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置於1樓客廳電視機旁櫃子內之大門鑰匙1把。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
年9月27日晚間10時29分許,持上開竊得之大門鑰匙,開啟上址大門後,徒手竊取陳琦翔置於2樓房間內抽屜之金項鍊1條(重10兩,價值新臺幣140萬元,已發還重約7兩),得手後離去。嗣於翌(28)日下午4時許,陳琦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琦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琦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調解,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各1份附卷足憑,爰請量處適當之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和解書條款(見偵字卷第65頁) 一、陳為璋願給付陳琦翔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匯款或現金給付參萬元至陳琦翔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分行:壢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琦翔)共分十七期(第十七期為壹萬陸仟元),至全數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一一四年十月三日起按月給付百分之五利息。 二、第一期款參萬元,陳為璋於一一四年十月三日現金給付陳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