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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柏山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64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訴字第17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B02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柒仟零伍拾肆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除附表編號4之金額經圈存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

2、附件一附表編號7「詐欺方式」欄第3行「Tra An Yu」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Tra An Vu」。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B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附件一附表二(下簡稱「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葉梁翊、A03、A04、A05、A06、A07、A08、賴亞茹等8人遭詐騙匯出之款項,於匯入如「附表二」之「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時,均已達本案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揆之前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B02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2、又「附表二」編號1至3及5至8告訴人葉梁翊、A03、A04、A

06、A07、A08、賴亞茹等7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3及5至8「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已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已該當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

3、至「附表二」編號4中,告訴人A05遭詐騙而匯入「附表二」編號4「匯入帳戶」欄所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見偵字卷第75至77頁)可考,因未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A05之犯行,依前開裁定要旨,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3及5至8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4部分)。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4中,告訴人A05所匯款項全部遭華南商業銀行圈存,無法提領,未形成金融斷點,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業如前述,是以本院審理後,就詐騙告訴人A05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如附件一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共6個帳戶(下稱「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8人之財產,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將告訴人葉梁翊、A03、A04、A06、A07、A08、賴亞茹等7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論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再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附表二」編號1、5、6、8所示告訴人葉梁翊、A06、A07、賴亞茹施行詐術,使渠等各數次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5、6、8「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各係出於同一目的、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葉梁翊、A06、A07、賴亞茹之財產法益,上開各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等8人分別匯入款項,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得贓款之管領能力,被告以一同時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8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2、被告以一同時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等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另「附表二」編號4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雖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惟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等8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9萬7,152元(其中7,054元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葉梁翊、A03、A04、A08、賴亞茹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13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簡卷第55至57頁)可考,另告訴人A05、A06、A07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試行調解,併斟酌就告訴人A05所匯款項洗錢未遂,再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葉梁翊、A03、A04、A08、賴亞茹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佐以葉梁翊、A03、告訴人A04之訴訟代理人鐘振鋒、告訴人A08、賴亞茹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簡卷第42至43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犯罪工具: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雖均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①「附表二」編號1至3及5至8告訴人葉梁翊、A03、A04、A

06、A07、A08、賴亞茹等7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3及5至8「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A05遭詐騙而匯入「本案

華南帳戶」內之7,054元,現仍圈存於該帳戶內,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由告訴人A05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沒有獲利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4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964號被 告 B02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02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提款卡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9日前某時,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進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3、A04、葉梁翊、A05、A08、賴亞茹、A06、A07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B02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被告於114年8月11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製作之報案筆錄1份 ⑶被告提供其與暱稱「張進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B02有於上開時、地,依「張進財」、「黃源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梁翊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翻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梁翊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4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5有因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6有因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7有因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8有因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亞茹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亞茹有因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0 華南、兆豐、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華南、兆豐、國泰世華帳戶均為被告B02所申辦。 ⑵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ibon一般寄件提示訊息截圖1份 證明統一超商ibon機臺於114年3月11日起,於客戶操作交貨便寄件服務時,會跳出「請確認寄件內容不含提款卡跟存摺」之彈出式訊息,須寄件者主動點擊確認後始可繼續寄件流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B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宥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郵局帳號不詳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梁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12時50分許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內以暱稱「Arul Raj」張貼免費贈送帳篷之貼文,適葉梁翊瀏覽後主動詢問,復稱交易失敗,需點擊對方提供之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完成誠實交易認證等語,致葉梁翊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8月9日15時6分許、9,989元 ⑵114年8月9日15時8分許、9,998元 ⑶114年8月9日15時9分許、9,99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2 A03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14時許起,在社群軟體THREADS平台以暱稱「巧燕」張貼販售動漫作品特典卡片之貼文,適A03瀏覽該則貼文表達購買意願後,復稱查詢資料失敗,需點擊對方提供之連結網址,與賣貨便平台客服專員聯繫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9日15時12分許、1萬2,012元 華南帳戶 3 A04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14時45分許起,在社群軟體THREADS平台以暱稱「吳語欣」張貼販售聯名酒之貼文,適A04之友人林慕岑瀏覽該則貼文表達購買意願後,欲請託A04協助匯款,復有假冒賣家之人向A04佯稱:需與客服人員聯繫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9日15時24分許、3萬9,012元 華南帳戶 4 A05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下午某時起,在社群軟體THREADS平台張貼免費贈送文博會吊飾之貼文,適A05瀏覽後主動詢問,復稱欲使用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惟需先與客服專員聯繫完成實名簽署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9日18時3分許、7,054元 華南帳戶 5 A06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18時4分前某時起,在社群軟體THREADS平台以暱稱「蔓蔓」張貼免費贈送動漫海報之貼文,適A06瀏覽後主動詢問,復稱訂單遭凍結,需點擊對方提供之連結網址,並與賣貨便平台客服專員聯繫完成簽署誠信交易申請書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8月9日18時4分許、4萬9,985元 ⑵114年8月9日18時5分許、9,033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6 A07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日18時6分許起,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qqfv1049」張貼抽獎網站連結,適A07瀏覽後點擊參與抽獎,復稱抽中獎金,惟需開通第三方認證方能領獎等語,致A07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8月9日18時14分許、4萬9,996元 ⑵114年8月9日18時15分許、1萬50元 兆豐帳戶 7 A08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16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Tra An Yu」向A08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 之偶像小卡,復稱需點擊對方提供之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待完成開通藍新金流認證後,方能成立訂單等語,致A08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9日19時43分許、4萬2,02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8 賴亞茹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19時47分前某時起,在社群軟體THREADS平台以暱稱「林玉芳」張貼免費贈送兒童繪本及玩具之貼文,適賴亞茹瀏覽後主動詢問,復稱訂單遭凍結,需點擊對方提供之連結網址,並與賣貨便平台客服專員聯繫完成開通藍新金流認證等語,致賴亞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8月9日19時47分許、3萬元 ⑵114年8月9日20時8分許、1萬8,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附件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13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葉梁翊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A03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A04住雲林縣○○鎮○○000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鐘振鋒 (住同上)

聲請人 A08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A09住宜蘭縣○○鎮○○路00號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相對人 B02

住○○市○○區○○街0段00號上當事人間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13號就本院115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91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6月29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郭哲旭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葉梁翊、A03、A08、賴亞茹訴訟代理人 鐘振鋒相對人 B02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聲請人葉梁翊願捨棄因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相對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A03新臺幣伍仟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庭交付新臺幣伍仟元予聲請人A03受領無訛。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A04新臺幣貳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庭交付新臺幣伍仟元予訴訟代理人鐘振鋒受領無訛,餘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並給付至聲請人A04指定之帳戶(戶名:A04,中華郵政虎尾郵局0000000-000368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四)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A08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庭交付新臺幣伍仟元予聲請人A08受領無訛,餘款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並給付至聲請人A08指定之帳戶(戶名:A08,第一銀行興雅分行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五)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賴亞茹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庭交付新臺幣伍仟元予聲請人賴亞茹受領無訛,餘款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給付至聲請人賴亞茹指定之帳戶(戶名:賴亞茹,臺灣銀行蘇澳分行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六)聲請人A03、A04、A08、賴亞茹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葉梁翊、A08、

賴亞茹、A03訴訟代理人 鐘振鋒

相對人 B02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郭哲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