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600號、第526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1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余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余烈處遇情形應補充更正為「余烈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02號、第424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烈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烈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02號、第424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之罪」欄所示之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①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⑥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⑦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及⑦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⑥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1、就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2、就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余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余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余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余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0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266號被 告 余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烈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再與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02、424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5月30日晚間6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113年5月30日晚間6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0日晚間6時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113年8月9日下午5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㈣113年8月9日下午5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9日下午5時32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㈣之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辯稱其未於上開㈠、㈡及㈢之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04號、0000000U0207號)各2紙 證明被告分別於113年5月30日晚間6時5分許、113年8月9日下午5時3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此2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開4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