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彭樺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53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保護令,竟無視上開保護令
之內容,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且使被害人A02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05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係配偶。A04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66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禁止A04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A02為騷擾、跟蹤,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A04知悉本案保護令之裁定主文內容,仍於114年12月26日10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因故與A02發生爭執,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欲搶走A02之手機,而與A02發生拉扯,並阻止A02打電話報警,更於警察回撥A02之手機時將通話掛斷,致A02受有右手無名指指甲斷裂、左手食指挫傷、頭部撞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A02發生拉扯,過程中造成被害人之指甲受傷,其有搶走被害人之手機以阻止被害人報警,更於警察回撥電話時掛斷,而於此之前其已收受且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三) 本案保護令 佐證被告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四) 被害人之傷勢照片 佐證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4年12月26日受理案件紀錄表 佐證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有打電話報警,通話中可聽見女子尖叫聲,隨後電話遭掛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