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振源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491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振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PUMA運動襪壹組、TSB122毛巾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振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告訴人王致崴所有之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竊取之PUMA運動襪1組及TSB122毛巾1組,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491號被 告 蕭振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5日23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經國店,見陳列商品疏於看顧,徒手竊取貨架上PUMA運動襪1組及TSB122毛巾1組(共計新臺幣【下同】408元),未經結帳逕自將竊取物品攜帶出場。嗣因王致崴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致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源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致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已發還告訴人)、扣押物品照片、家樂福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袁維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