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坤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130號、第52868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3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坤益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件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坤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坤益就附件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蔡坤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④⑤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C」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3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13日。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⑫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5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⑬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⑨⑩⑪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D」)、⑥⑦⑧⑫⑬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E」),「應執行刑D」、「應執行刑E」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3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部分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其執行之刑,併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分別竊得告訴人孫德珍、盧振義如附件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130號114年度偵字第52868號被 告 蔡坤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竊盜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竊取地點」欄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坤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竊盜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竊取地點」欄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於如附表「竊盜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竊取地點」欄所示地點遭竊取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到案時之照片、告訴人指訴物品遭竊取位置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竊盜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竊取地點」欄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上開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陳韋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取物品 備註 1 孫德珍 114年8月9日18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安全帽1頂 114年度偵字第52868號 2 盧振義 114年7月23日12時0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錢包1個(內含現金6,000 元) 114年度偵字第481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