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敏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96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56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57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01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9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敏芳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第4行記載毒品之採尿時間「下午3時30
分許」應更正為「4時許」。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6、7之「待證事實」欄,均應補充呈「安非他命」陽性。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敏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所為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係以前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3年5月27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乙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徐敏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2 徐敏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3 徐敏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4 徐敏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事實。 5 徐敏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事實。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內容 1 海洛因1包 (114-LL095) (犯罪事實㈡) 粉末檢品1包,淨重4.04公克、驗餘淨重3.93公克。驗出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安非他命1包 (114-LL095-1) (犯罪事實㈡)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驗前實秤毛重2.94公克,淨重2.219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2.215公克。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96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56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57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01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927號
被 告 徐敏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敏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8月7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朋友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7日晚間9時2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14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17日上午6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內,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瞬間膠1瓶、電源供應器1個、車用充電組1組、海洛因1包(淨重4.0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94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於114年9月5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工寮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㈣於114年9月14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15日晚間11時許,為警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工寮查訪,並經其同意後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㈤於114年10月7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並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敏芳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犯罪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114年8月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96號)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7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114年8月17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114-LL095、114-LL095-1號)、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 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5670號鑑定書 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1997號)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4.04公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219公克)之事實。 4 ⑴114年8月1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4-L095號)、檢體紀錄表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17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5 ⑴114年9月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4-L110號)、檢體紀錄表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5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6 ⑴114年9月16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4-L120號)、檢體紀錄表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16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7 ⑴114年10月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72號)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A150155號號)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7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8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3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犯罪事實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4.0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9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