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沐虹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4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1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沐虹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證據欄編號4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拆除科114年5月5日、13日、16日之違章建築案件複查紀錄表及所附違章建築複查現況照片、現場張貼停工通知照片」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拆除科114年5月5日、13日、16日之違章建築複查現況照片、現場張貼停工通知照片」。
(二)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4年12月12日桃建拆字第1140111424號函」、「被告林沐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沐虹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二)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市建管處)派員至桃園市○○區○○街00號現場張貼應立即停工之公告後,經桃園市建管處於同年5月5日派員至上開現場再次制止,復經桃園市建管處於同年5月13日、5月16日派員至上開現場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工之情事,則其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係以違反建築法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仍繼續施工,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對公共安全亦有危害,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應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45號被 告 林沐虹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沐虹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起造人,其明知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審查許可並領得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仍自民國114年4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本案建物1樓後方及2、3樓前方增建。嗣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於114年4月17日開立桃市桃工字第1140021648號違章建築查報單認定本案建物增建部分為施工中違章建築,復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4年4月23以桃建拆字第1140033805號函,通知林沐虹本案建物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並於同日在本案建物張貼桃建拆字第11400338051號公告本案建物應立即停工,然林沐虹仍續行施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拆除科人員於同年5月5日到場複查發現,遂於同日再次張貼通知命林沐虹應立即停工,詎林沐虹明知已再次受通知應立即停工,竟仍基於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意,繼續在本案建物施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拆除科人員於同年5月13日、同年月16日再行派員至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政府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建物增建部分係由被告所增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收到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4年4月23桃建拆字第1140033805號函之事實。 (3)證明被告在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4年4月23命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之事實。 2 桃園市區公所114年4月18日桃市桃工字第1140021648號函、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4年4月17日桃市桃工字第1140021648號違章建築查報單 證明本案建物增建部分屬違章建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4年4月23桃建拆字第1140033805號函、桃建拆字第11400338051號公告 證明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有於114年4月23日命被告應立即停工,並於114年5月26日前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拆除科114年5月5日、13日、16日之違章建築案件複查紀錄表及所附違章建築複查現況照片、現場張貼停工通知照片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命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分別於同年5月5日、13日、16日多次命令停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陳韋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