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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83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上開施暴之數舉動,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為接續。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為本案違反保

護令之舉措,所為要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前案素行,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83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為父子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明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經113年度家護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2年),裁定令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竟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2月26日22時至115年2月27日0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3 9樓,對A02持續性碎念、胡言亂語及挑釁,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找A02爭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3 證人林季音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經法院裁定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偵卷頁73)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佩穎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