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竣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竣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竣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蕭靖川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
式,逾越告訴人授權而盜刷本案信用卡,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要無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調解筆錄,調院偵緝卷第5至6頁、審易卷第39至40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前案素行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審易卷第3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見審易卷第37、39頁),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5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於114年12月29日確定,此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由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三、沒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已如上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號被 告 張竣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下午10時53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林宋興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00-****號、發行日期以及驗證碼(以下合稱本案信用卡資料)後,將本案信用卡資料綁定自不知情之其姊夫蕭靖川處所借得、由蕭靖川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113年3月16日晚間10時53分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Apple商店冒充自身係有權限使用本案信用卡資料使用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之人,並以本案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商品,以此方式詐得毋庸給付前開買賣價金之利益。
二、案經林宋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竣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自臉書上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後綁定本案門號後於113年3月16日晚間10時53分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Apple商店冒充自身係有權限使用本案信用卡資料使用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之人,並以本案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宋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有於113年3月16日晚間10時53分遭人盜刷之事實。並以此事實證明被告張竣傑有於113年3月16日晚間10時53分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Apple商店冒充自身係有權限使用本案信用卡資料使用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之人以本案信用卡消費3,000元購買商品之事實。 3 證人蕭靖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被告張竣傑使用之事實。並以此事實證明被告張竣傑有於113年3月16日晚間10時53分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Apple商店冒充自身係有權限使用本案信用卡資料使用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之人以本案信用卡消費3,000元購買商品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證人蕭靖川所申辦之事實。並以此事實證明證人蕭靖川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予被告張竣傑使用之事實。 5 Apple公司搜索資料1份 證明本案門號實際上係有被告張竣傑使用之事實。 6 本案信用卡影本1份 證明本案信用卡係證人即告訴人林宋興持有使用之事實。 7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證明書1份 證明本案信用卡有於3月16日消費3,000元之事實。並以此事實證明被告張竣傑有於113年3月16日晚間10時53分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Apple商店冒充自身係有權限使用本案信用卡資料使用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之人以本案信用卡消費3,000元購買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請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3,000元賠償與告訴人,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同意給予緩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司偵移調第21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到庭後若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軒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