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0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331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之法定代理人蔡○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即少年陳○(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徒手掌摑告訴人陳○右臉頰之舉動,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先予敘明。
㈡查告訴人陳○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其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滿18歲之成年人等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為告訴人陳○之父,堪認被告應知悉告訴人陳○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就其所犯對告訴人陳○之傷害犯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對告訴人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惟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陳○之父親,僅因發生爭執,即徒手掌摑
告訴人陳○,致告訴人陳○成傷,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甚為薄弱,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陳○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04號被 告 陳O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O龍(真實姓名詳卷)與陳○(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係父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O龍於114年1月28日晚上8時23分許,因故與陳○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內發生爭執,陳O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陳○右臉夾2次,致陳○受有右臉疼痛、右臉挫傷、合併頭暈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及其母蔡O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O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有以手掌國告訴人陳○2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有以手掌國告訴人陳○2次之事實。 3 告訴人蔡O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有以手掌國告訴人陳○2次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114年1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