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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家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6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姚家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洗錢」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刪除。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8「匯款金額(新臺幣)」欄「5,000元」更正為「10萬元」。

㈤起訴書附表最末列「共計39萬9,000元」更正為「共計49萬4,000元」。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家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告訴人吳萬洋,使其先後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以詐術向告訴人訛取錢財新臺幣(下同)49萬4,000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諸其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所詐得之財物49萬4,000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係基於洗錢之犯意,以上

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均屬被告之配偶陳

睿綱所有,而被告以上開帳戶收受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乃因其個人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故平日均借用其配偶之上開帳戶支領家庭開銷,並非出於躲避警方追查之目的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審訴卷第30頁),核與常人因一時需要而向具信賴關係之親友借取帳戶受領款項之情節相符,已難認被告此舉主觀上具有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思。遑論告訴人於匯款時亦知悉帳戶所有人陳睿綱乃被告之配偶此節,同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1至72頁),益見告訴人對款項之去向尚非渾然不知,被告所為客觀上實未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作用,是縱被告本件用以收款之帳戶並非被告自己所有,仍不得憑此逕對被告以洗錢罪責相繩。

㈢基上所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上開罪嫌,容有未洽。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64號被 告 姚家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家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前某日許,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陳睿綱(陳睿綱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收款使用。嗣姚家淇取得上開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後,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淇」向吳萬洋佯稱:可投資美金賺取報酬等語,致吳萬洋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吳萬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萬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家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萬洋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睿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以前開手法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使告訴人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皆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動,惟係相同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施用詐術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均僅以一罪論。又被告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9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2月26日 6時1分47秒 4,000元 玉山帳戶 2 112年3月2日 15時36分10秒 4萬6,000元 玉山帳戶 3 112年3月6日 11時48分41秒 1萬元 玉山帳戶 4 112年3月18日 11時33分38秒 5,000元 玉山帳戶 5 112年7月10日 5時35分10秒 9,000元 郵局帳戶 6 112年7月17日 15時19分53秒 5萬8,000元 郵局帳戶 7 112年7月19日 7時36分19秒 5,000元 郵局帳戶 8 112年7月26日 14時37分32秒 5,000元 郵局帳戶 9 112年7月27日 9時16分28秒 1萬元 郵局帳戶 10 112年7月27日 11時0分16秒 4萬元 郵局帳戶 11 112年8月3日 10時58分6秒 7萬7,000元 郵局帳戶 12 112年8月5日 7時38分54秒 2萬3,000元 郵局帳戶 13 112年8月8日 21時11分6秒 1萬元 郵局帳戶 14 112年8月14日 12時56分52秒 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5 112年8月29日 21時51分57秒 5,000元 郵局帳戶 16 112年9月1日 9時55分11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7 112年9月1日 18時2分59秒 5萬7,000元 郵局帳戶 共計39萬9,000元

裁判日期:2026-09-18